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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颺理律師事務所』高雄律師劉家榮律師 沈志祥律師

 空景 (19)  

『高雄律師事務所劉家榮律師』【法律文摘】民眾對緊急傷病患施予急救措施適用緊急避難 行政院通過緊急醫療救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行政院會通過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經公告的公共場所應置必要緊急救護設備,以及救護人員以外之人,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適用民法第150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緊急避難規定,鼓勵民眾幫助緊急傷病患。

 

衛生署表示,為推展在公共場所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並為消除民眾疑慮,使民眾不致因救人而擔負法律責任,進而鼓勵民眾對緊急傷病患施以幫助,所以參考國外救人不受罰的精神,擬具醫療救護法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經公告的公共場所應置必要的緊急救護設備;同時,為鼓勵民眾對緊急傷病患伸出援手,也增訂救護人員以外之人,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可以緊急避難免除責任。

 

 參照刑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行為,不罰。又緊急避難行為,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刑事判例,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民法第150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危險所為的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另參照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含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的傷病患之轉診,以及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救護技術員施行緊急救護,依同法第26條規定,以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送醫或轉診途中以及抵達送醫目的醫療機構而醫護人員尚未處置前為限,且應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的作業程序,施行救護。

 

 

 

 

資料來源:http://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AID=10&NID=103966.00&kw=&TY=1&sd=&ed=&total=24790&NCLID=&ls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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