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颺理律師事務所』劉家榮律師 沈志祥律師

劉大律師(1)  

『高雄律師事務所劉家榮律師』【法律文摘】犯罪後,深切悔悟,該怎麼辦?(如何自首)

 

一、自首之定義:

犯罪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如:檢察官、警察

等)自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者。意思就是說,還沒有檢警人員知

道您已經犯罪了啦!如果已經發現犯罪,但是不知道是誰做的,仍然可以自

首喔!

 

二、法條依據與宗旨:

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定者,依其規定。」

所謂「特別規定」是指刑法分則特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刑法102

條、第122條第3項、第154條第2項等。 

自首採「得減原則」,立法意旨為:自首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

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一

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

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大情形,亦偶

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採得減主

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

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

 

白話一點來說,就是符合自首要件之後,要不要減輕刑度,要讓法官審酌

犯罪人狡詐程度、犯罪人有無真切悔意…等等。

 

三、自首之要件:

(一)自首須在犯罪未發覺前為之-所謂「未發覺」指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 或雖已發覺犯罪事實,但不知犯人是誰

         。若僅被害人或其他人知悉犯罪,仍屬未發覺。

(二)自首須告知自己所為的犯罪事實,就是自動陳述犯罪始末的意思。

(三)自首須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為之,且願受裁判。若自行報告

           犯罪後即逃匿、規避,則不成立自首。又向被害人自首者,亦為無

           效之自首。

 

四、自首之方式:

(一)口頭陳述或書面報告均可,書面報告不以表明自首字樣為必要。

(二)親自前往自首或託人代為自首均可。

(三)直接向有偵查權之機關自首或間接向非偵查機關自首請其轉達亦可,

            但後者以轉送至偵查機關時,亦生自首之效力。

 

五、自首是法律名詞,與坊間所謂的「投案」不同,釐清概念如下:

(一)警方不知有犯罪發生,更不知犯罪人是誰,犯罪人自行前往檢警

           單位說明,可叫做投案,也生自首的效力。

(二)警方知道有犯罪發生,但不知犯罪人是誰,犯罪人自行前往檢警

            單位說明,可叫做投案,也生自首的效力。

(三)警方知道有犯罪發生,也知犯罪人是誰,犯罪人自行前往檢警單

           位說明,就是一般俗稱的投案,不生自首的效力,頂多只有涉及

           犯罪人犯後自白而已。

 

 

『颺理法律事務所』高雄律師-劉家榮律師.沈志祥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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