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颺理律師事務所』高雄律師劉家榮律師 沈志祥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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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事務所劉家榮律師』【法律文摘】選權益保障,旅客不可不知()   

   

    自從我國國民所得日益提高後,出國旅遊已成為現今國人最常從事的休閒項目之一。良好的旅遊安排固然能使人心情舒暢,但因旅遊發生糾紛或不愉快的事件亦時有所聞,從旅遊到一半旅行社惡性倒閉、捲款潛逃,到旅客不滿旅行社之安排舉布條抗議等都有。為避免前種情形發生,旅客實應充分瞭解自己的權利與義務。

   

    我國民法並未定義何謂旅遊契約,但有對旅遊業者(即俗稱旅行社)作定義。所謂旅遊業者,是指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旅遊業者提供之旅遊服務,除安排行程外,還須包含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之其中至少一項。

   

    旅遊契約並不是書面要式契約,換句話說,成立旅遊契約並不是非要白紙黑字寫出來不可,但為保護旅客的權益,民法規定旅客可以要求旅遊業者出具書面,載明:1.旅遊業者的名稱及地址;2.旅客名單;3.旅遊地區及旅程;4.旅遊業者提供之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及其品質;5.旅遊保險之種類及其金額;6.其他有關事項;及7.填發之年月日。除此之外,交通部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交通部交路字○九一○○一一四四九號函公告「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現在介紹其中比較重要且關係旅客權益的部分如下:

 

(旅遊契約須記載旅遊地區、城市或觀光點、行程、起程、回程終止之地點及日期。如果沒有記載前項內容,則以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等為準。

 

(旅遊契約須記載行程中之交通、旅館、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如果沒有記載前項內容,則以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為準。

 

(旅遊契約須記載旅遊之費用及其包含之項目。

 

(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旅行業者之通知義務及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旅行業者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旅行業於知悉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旅客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旅客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旅客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應賠償旅客之違約金。

1.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2.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3.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日至第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4.     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至第三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七十。

5.     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如發生南亞大海嘯或其他天災人禍等),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旅行業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旅客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旅客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資料來源: http://www.law.ntpc.gov.tw/_file/1962/SG/28418/FG0000001962000011_5_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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