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颺理律師事務所』高雄律師劉家榮律師 沈志祥律師
『高雄律師事務所劉家榮律師』【法律文摘】安養真能「安」嗎?(上)
我國在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底,65歲以上老年人口佔總人口百分之7.09,達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所訂的高齡化社會指標,這不僅意謂著社會人口的老化,同時也表示國人的消費、生產、需求、工作、休閒生活、家庭結構、社會價值觀、社會福利政策、社會資源分配及醫療制度等都必須隨之轉變。
老年是每個人都必須面對的成長過程,要盡可能維護高齡人化社會生活品質,讓所有高齡人士都能尊嚴地有所「終」,實在需要一個完善的安養制度,有鑑於經常發生消費者與安養機構間關於收費、照護、醫療等爭議,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民國92年10月間通國安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茲敘述如下:
應記載之事項包括:
(一) 應明確標示機構提供之安養處所。
(二) 契約應載明是否定有期限。如有期限,應載明契約存續期間。
(三) 安養機構應提供履行營運擔保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影本。
(四) 應記載消費者應繳納之保證金及安養費(包括膳食費、住宿費、服務費、維護費等)。
(五) 應記載安養費用調高事項。定有期限之安養契約非經消費者同意,不得調高安養費用。
(六) 應明確記載安養機構提供之服務項目及內容。(大致包括生活服務、休閒服務及咨詢服務)
(七) 應記載進住人發生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時,安養機構之處理方法。
(八) 應記載安養契約消滅後,消費者倘無法自立生活,安養機構應負有轉介、通報責任。
(九) 應記載安養契約終止時,安養費退還之內容。
(十) 應記載消費者遷出安養處所遺留之物品,安養機構應妥為保管,並應定期限催告消費者取回,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不得記載事項則包括:
(一) 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權。
(二) 約定保證金數額超過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
(三) 約定安養費數額超過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
(四) 約定「安養費以週計費」、「未超過半個月以半個月計費」及「超過半個月以全月計費」,或其他類似之收費方式。
(五) 約定發生急、重、傷病、死亡或其他緊急事故等情事,與安養機構無關。
(六) 約定如無立遺囑者,其遺體及其遺留財物得依安養機構慣例處理之。
(七) 任意要求消費者負擔非因可歸責於消費者所生之費用。
(八) 約定扣抵保證金達一定數額時,安養機構得逕為終止契約。
(九) 特約排除甲方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
(十) 約定消費者遷出安養處所後所遺留之物品,安養機構得任意處置
(十一) 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
資料來源:
http://www.law.ntpc.gov.tw/_file/1962/SG/28418/FG0000001962000011_5_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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